第一条 为做好学院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广东省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院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三条 我院学士学位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学科门类以及学院制定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确定的学科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任期三年。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由院长、主管教学和科研的副院长,教务处、科研处、学生处负责人以及各系部领导和专业教师组成。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师应当从本院讲师以上人员中遴选。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有半数以上副教授或相当职称以上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五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制定、修改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2、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名称;
3、审批各系学位评定分委会成员名单;
4、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5、撤销因违反规定而获得的学士学位;
6、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各类工作会议由该委员会主任召集。工作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一般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会议决议须经过半数以上到会委员的同意方能生效。
第七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人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在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秘书处由教务处、科研处、学生处、学院办公室指派人员组成,处理学位评定相关具体事务。
第八条 在各系成立学位评定分委会,由5至13人组成,任期三年。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其基本职责是审查、提交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对争议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九条 普通本科毕业生被授予学士学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1、政治条件: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法律,品德端正;
2、学术水平标准:按照教学计划和规定其所学课程和教育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条 下列普通本科毕业生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不符合前条政治条件要求,思想品德鉴定不合格者;
2、在校期间曾受留校察看处分的;
3、虽达到毕业成绩及学分要求但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5的;
4、其他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一条 属于第十条第2种情形的,如在受处分之后表现出良好的悔过态度、有突出表现或者为学院及社会做出了特殊贡献(受到学院表彰、奖励或市以上政府部门的嘉奖)者经系学位评定分委会提议可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条第3种情形的,如果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经系学位评定分委会提议可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
1、有重大发明创造(获得市以上政府部门奖励或产生重大影响、价值)的;
2、参加各类专业知识、技能、竞技比赛,表现优秀的;
3、考取硕士研究生的;
4、以第一作者身份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公开发表专业研究论文两篇以上且毕业论文成绩在85分以上的。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原则上不能补授,但如果属于因个别课程或实践环节未取得规定学分而结业的学生,在其及时按照学院有关规定获得学分拿到毕业证后可向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审查与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各系在学生毕业资格审核完成后,对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依据本细则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分情况整理名单,做好备注并准备好备查材料报各系学位评定分委会讨论、审核。
第十五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秘书处将各系学位评定分委会讨论结果及相关材料核对、整理后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秘书处公告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在颁发毕业证书时,对符合条件者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学位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对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不服,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授予学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持有不同意见的学术团体和学位申请人之外的人,可以向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并通知异议人。
第十九条 在授予学士学位后,若发现属于不应当授予学位情形的,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该生所获学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